2019年12月16日 星期一

警方進入私人地方權力

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第50條(3),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

R v Chan Oi Lin [1985]一案中,法院裁定第50(3)條並不適用於警務人員打算進入私人處所進行調查的情況,若警方不知道犯案人士是誰,只是想進入私人地方作調查,則不可使用此條款下的權力; 而「有理由相信」,則必須有客觀的合理理由支持。


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第50條(3)及(4),當警察有合理懷疑,在任何公共或私人場所,包括屋苑、商場、港鐵等,有人可能干犯刑事罪行,警方都有權力進入相關地點以作出拘捕。


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2)條,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1.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2.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3.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4.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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